关于就《阜新市草原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日期: 2019-05-30 浏览量:245 文字大小: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市司法局现将正在审核的《阜新市草原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9年6月29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建议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建议和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市司法局。
  邮    箱:zhk2811734@163.com
  联系电话:2915617;传真:2915634
  通讯地址:阜新市育新路9号,市司法局305室。
  邮政编码:123000
  
                     2019年5月28日

 

阜新市草原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使草原生态恢复和资源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领导】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实行草原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度。
  市、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草原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环境生态、水利、公安、科技、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村林草管护员要尽职尽责,对破坏草原和设施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工作责任制】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草原恢复治理工作情况。
  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完成。
  第六条【资金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障草原保护工作的开展。资金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恢复治理、工程建设、生态补偿、防火设施建设、奖励等。
  第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违法行为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防治

  第八条【编制规划】市、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计划和恢复、治理措施。
  第九条【草种管理】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每年春播前对草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草种质量抽检。
  生产、经营草种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所生产、经营草种的类型不同,应当依法取得省或者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草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技术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研究工作,开发草原生态系统恢复、牧草综合利用等项目,为草原建设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一条【虫害防治】市、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鼠虫害和有害杂草的组织防治管理工作,并组织研究消除草原有害杂草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草原防火】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制定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
  草原防火警戒期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权属确定】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面积和权属。
  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草原用途。
  第十四条【经营责任制】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核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应当承担保护、建设、合理利用所承包草原的责任和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
  第十五条【分区保护】全市境内实行草原禁牧、休牧制度。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植被盖度60%以下、平均植被高度50厘米以下的区域设定为草原生态脆弱区,实行围栏封育,设立标识牌,进行区域性植被修复,严禁对牧草植被进行刈割。
  草原植被盖度在60-80%、平均植被高度在50-70厘米的中、轻度退化的草原可适度刈割利用。
  第十六条【沙化治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的已垦草原,实行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对已造成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退耕还草】对非家庭联产承包,且已被开垦的草原,由县政府组织退耕还草,登记造册建档,落实管护责任。
  鼓励农民在25度坡以上的耕地和已经沙质化的耕地实施种草或者粮草轮作、粮草间作的种植模式。
  第十八条【临时占用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临时占用草原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占用的草原。
  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征收征用】征用、使用草原或者临时占用草原的,应依法向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原并按规定恢复草原植被的,应当及时退还草原植被恢复费;未按规定恢复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用草原植被恢复费进行恢复治理。
  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取标准按省规定标准执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
  (二)向草原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捕猎鹰、狐狸、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稀缺野生动物;
  (四)损毁和破坏草原围栏、标识等草原保护建设设施;
  (五)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严禁在草原生态脆弱区内采土、采砂、采石、采集草原野生草种、重点草原野生植物。
  在非脆弱区采土、采砂、采石,应当向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批准的采挖时间、区域面积、作业方式进行,完成作业后应当及时恢复草原植被。采集草原野生草种、重点草原野生植物应当依法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许可,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采集野生草种,应当在采收期内进行,采集野生植物造成的坑沟,应当立即填埋。采集期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和牧草生长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执法主体】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草原保护与管理行政处罚权委托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草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定行政执法委托书,明确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管护队伍】县、乡镇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建设设施的管护,建立健全管护队伍,强化和提高草管员的工作责任和素质,草管员要配备必要的管护装备。
  每三千亩草原应配备一名草管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或者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草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亩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放牧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只牲畜处以50元的罚款;在草原生态脆弱区刈割青草的,每次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未办理草原征占用手续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该草原被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1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亩(含不足1亩)处1000元罚款,最高罚款额度不得超过5万元;
  (二)向草原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处以破坏草原前三年平均产值12倍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捕猎鹰、狐狸、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稀缺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所捕猎野生动物每只500元的罚款;
  (四)损毁和破坏草原围栏、标识等草原保护建设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并处以每根围栏柱100元、每延长米围栏200元、每处标识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生态脆弱区内采土、采砂、采石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生态脆弱区内在采集草原野生草种、重点草原野生植物,在非脆弱区采集、收购未依法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和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同时吊销采集、收购许可。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不制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保留条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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