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开发区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日期: 2016-07-07 浏览量:236 来源:阜新高新技术开发区综合应急管理部 责任编辑:王诗涵 文字大小:

区安监局、街道及各基层管委会: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有关要求,有序推进我区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现将《开发区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7月6日

 

开发区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加工、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的危险物质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且数量超过临界量,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需要重点管理控制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 的安全管理与监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并将其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进行考核。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履行各自对相应重大危险源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同时每年4 月底前,将《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 表》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的申报登记范围是:《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和《关于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办字[2003]150 号)文件所规定临界量 50%以上的重大危险源。

第八条 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场所和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注销。

第三章   分级

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区内重大危险源实行分级管理。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按危险程度分为:国家级、区级、企业级。

(一)国家级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是《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和《关于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办字[2003]159)。

(二)区级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在国家级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的基础上下调50%,其事故影响范围超过本企业能对区内其他单位造成危害。

(三)企业级重大危险源是指虽不能构成国家级、区级重大危险源但在企业内能导致伤亡事故发生的其他危险源,其事故影响范围一般不超过本企业。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按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和危害程度分为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R200m,或者可能造成死亡30 人以上 的特别重大事故;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100mR<200 m,或者可能造成死亡 10 人至29 人的特大事故;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50 <100m,或者可能造成死亡3人至10人的重大事故;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R <50 m,或者可能造成死亡1人至3人以下的一般事故。

第十一条 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情况,进行控制水平分级,按由好到差分为四级,分别为:A 级、B级、C级、D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对控制水平分级为C级、D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挂牌警告,并对D级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 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信息进行动态更新,同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核定该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程度和控制水平等级。

第四章   安全评估和安全评价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和安全评价。首次安全评估,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国家认可的有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评估。首次评估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必须报送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估工作应由国家认可的有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评估,或由生产经营单位内国家认可的专业技术人员主持评价。

    第十四条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应由国家认可的有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报告应报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评价报告电子版应通过互联网传至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由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与管理,并能按《管理办法》的要求,正确、熟练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信息告知可能对其产生影响的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的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安全附件及报警装置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采用计算机监控预警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参数进行实时数据采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自动检测、监视、预警和控制。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 《管理办法》的要求,按时将重大危险源检查情况、监控管理情况等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向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整改责任人,立即整改,并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制定现场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每两年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并提前 10 天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报送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现场应急救援预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及其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价;

(三)报告程序和报警通讯联络系统;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程序;

    (八)事故后的恢复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十)预案维护。

    生产经营单位应参照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的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编写模板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写导则》的规定编写应急救援预案,并提交给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限期完成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指定合格人员监控管理重大危险源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四)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有效监控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未制订应急救援预案的;

(六)对重大危险源隐瞒不报的;

(七)未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八)未对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九)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十)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未立即整改的;

(十一)未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监控所需资金投入的;

(十二)中介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评估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打印
分享
返回列表